学校概况

《陕西省学校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西安高级中学来源:本站发表时间:2008-11-20

  《陕西省学校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院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科研、生活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和学院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学院安全教育管理,是指在本省范围内设立的各级各类学院,都应当贯彻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指定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负有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学院对取得学籍的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教育先行,明确责任,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公正合法的原则。做好学校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教育管理

  第四条学院应当重视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要有一名校(院)长分管负责,并列入学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高等学院、中等专

  业学院和普通高中应成立保卫机构,其余学院可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高等学院、中等专业学院、普通高中以及规模较大周边环境复杂的中小学院应按照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学院校卫队建设的通知》(陕公文发[1998]6号)文件的要求,加强校卫队建设。配合协助加强门卫管理,维护校园治安秩序。

  第五条学院安全教育应根据各级各类学院的特点及学生的年龄特征,有针对性的进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环境,季节及有

  关规律,利用安全案例进行防盗、防火、防病、防中毒、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注重心理疏导,克服心理障碍,做到防患于未然。中小

  学院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家庭生活、户外活动、社会生活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组织开展好"安全教育日"活动,锻炼和提高学生自护自救能力。

  第六条学院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人员,明确其职责,负责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校内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七条实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把安全教育管理工作纳入学院领导任期责任目标,落实到院系、年级、班组、宿舍.学院的每个教职工都有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第八条学院应根据各自的类别层次,在学生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贯彻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使学生增强法制意识和纪律观念。

  第九条按照部委规章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强化管理措施,学院应整顿校园治安秩序,创建安全、文明、有序的校园环境.

  第十条学院负责安全教育和管理的部门及单位或工作人员应当经常注意抓好门卫管理、宿舍安全管理、食堂安全管理、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学生日常行为管理、防火安全管理、校园交通秩序安全管理、校园公共场所管理、大型集会安全管理以及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等,减少和避免各类案件和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学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听从指挥,服从管理,遵守公德,注重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学院安全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防范措施,开展群防群治。

  第十三条学院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针对可能或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指定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作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第十四条学院可根据环境条件与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对日常教学和各项活动中的安全工作及早部署,采取得力措施,预先防范。

  第十五条学院食堂应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何必要得安全防范设施,加强对库房、操作间的管理,严防坏人投毒破坏,预防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加强对炊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定期组织体检学生食堂必须建立食品采购和食品保管存放、加工制作等制度,严把食品采购关,严防食物中毒或污染。

  第十六条学院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校舍管理,经常检查维修,发现危险房舍,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校舍倒塌事故发生。地处容易发生洪水、滑坡的地带的学院,应有应急预案。每逢雨季和汛期,必须安排人员值班,随时观察险情。

  第十七条学院应当加强车辆管理,确保性能良好。驾驶人员应服从教育和管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学生外出实习、参观、旅游等乘坐的车辆必须安全可靠,驾驶人员必须证明齐全,经验丰富。学生徒步或乘车外出,应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学院应重视和加强对安全防火工作的宣传和防范,完善重点防火部位的防火措施,留有消防通道,配齐配足灭火器材,落实值班制度,预防火灾事故。严格用电管理制度,经常进行维修,及时更换老化或不符和不要求的线路。禁止超负荷或违章用电。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拉运、贮存、使用。汽油库、液化汽油库等必须远离教学区、学生公寓、家属楼。加强对明火使用的管理。凡用明火照明、取暖等、学校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防止酿成事故。

  第十九条学院应根据青少年学生的特点和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条件、环境等客观因数,做好各项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预防非正常伤亡事故发生。建有楼房的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护栏和扶手必须完好坚固、走廊楼梯照明设备齐全;出早操、下晚自习及遇有紧急情况,班主任老师要提前到位,组织学生有秩序地下楼梯,防止因拥挤、踩踏造成伤亡。学生上体育课,参加勤工俭学劳动等,应有老师跟班、带队,现场组织指导,以防发生意外伤亡。实行学生外出春游、参观、参加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报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校或年级获准后应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中小学校须有学校领导或老师带队,并有安全保障措施。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应根据发生安全事故的特点和规律性,指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放溺水、防中暑、防煤气中毒、防自然灾害等各项工作。学院必须加强对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确定专人保管,建立使用管理制度,防止因管理不严或使用不当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学院应重视和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强化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建立学生治安服务队和教职工治安联防队等群防群治组织,做好防盗,防破坏、防不法侵害工作,预防刑事、治安案件。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学院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产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和损失事故后,学校应急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和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予以批评教育和相应的行政、法律处分。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发生后,学院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应书面报告学校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师生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院或公安部门,并积极采取救护措施。发生在校园内的案件或事故,学院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亡或损失。

  第二十五条学生在校园内重伤、非正常死亡或个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学校应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稳定情绪,协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生在教学、实习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部门的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在教学、实习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责任。

  第二十八条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承担责任;学生假期或节日离校回家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学生放学离校回家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学生因退学、转学、毕业等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对擅自离校不归的或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九条学生在校内正常学习生活以及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大中专学院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够自理,能坚持在学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学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证书。

  第三十一条因责任不在本人的以外(事故)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祭的有关规定,负担丧祭费,学校或有关部门也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给予的经济补助,大中专学校的学生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中小学校的学生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凡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学生因病死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祭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学院可动员学生积极参加人身保险。

  第三十五条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院和各中等专业学院,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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